整改性建议 针对自身类比发现的问题与不足,提出如下建议: 1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 噪声是本项目主要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之一。用人单位应从多方面采取措施,控制噪声危害因素对作业人员的影响。 本次评价物理因素检测点位数35个,合格点位数34个,合格率96.7%。木工加工区的电子开料锯操作位8h等效声级为90.6dB(A),部分噪声作业点的8h等效声级大于等于80dB(A)。本项目各类生产设备在运转过程中会产生强度较高的机械性噪声,且设备为敞开式作业,同时多台设备运行时噪声可能产生相互叠加,从而使生产现场的噪声处于较高的强度,用人单位需设置有效的减振降噪措施,针对此情况,提出如下建议: (1)采取行之有效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方法控制生产过程和设备产生的噪声,使噪声作业劳动者接触噪声的声级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2)在满足工艺流程要求的前提下,将高噪声设备相对集中,并采取相应的隔声、吸声、消声、减振等控制措施。建议设置隔声室,安装隔声罩、作业场所吸声处理等方法来减少噪声传播、降低作业场所噪声。 定期检查维护设备运行状况、减振基础是否老化等,如有老化,需及时更换,定期维护减振降噪设施。 (3)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设计劳动者作息时间,在生产现场设置休息室,劳动者在间歇作业休息时段可离开作业现场,避免噪声危害因素对作业人员的持续影响。认真指导并督促员工正确佩戴个人防护用品,以保护员工的身体健康。 (4)按照《工业企业职工听力保护规范》的要求,制定职工听力保护计划,并指定接受过专门培训的人员负责组织和实施。计划中应包括: A.每年对作业场所噪声及职工噪声暴露情况至少进行一次监测。在作业场所噪声水平可能发生改变时,及时监测变化情况。 B.听力测试与评定 作业人员若首次在LAeq,8≥85dB(A)场所中工作,应当在3个月内接受听力测试,得出基础听力图;长期暴露于85dB(A)≤LAeq,8<100dB(A)噪声作业场所时,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跟踪听力测定;长期暴露于LAeq,8≥100dB(A)的,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跟踪听力测定。根据基础听力测定和定期跟踪听力测定,评定作业人员是否发生高频标准听阈偏移(HSTS)。对于发生高频标准听闻偏移(HSTS)的作业人员,用人单位必须采取听力保护措施,防治听力进一步下降。 C.护耳器的选用 作业人员暴露于LAeq,8≥85dB(A)时,应当配备具有足够声衰减值、佩戴舒适的护耳器。 结合本项目现场噪声检测结果,建议用人单位提供三种以上的护耳器,供作业人员选用。护耳器的SNR值可选择在12~ 22dB(A)之间,使作业人员在正确佩戴护耳器后将实际接触噪声值控制在75 ~ 80dB(A)之间。 2职业健康监护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项目比较齐全,但未提供全部需要复查人员的二次复查资料。且根据在岗人员人数、岗前人数的计算,未提供全部的离岗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且有职业禁忌证作业人员未及时调离接触相应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岗位或调离岗位后,尚在噪声环境中。针对此情况,提出如下建议: (1)用人单位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并严格执行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每年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完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2)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不能只对在岗期间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3)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工作;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从业人员,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不得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4)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从业人员离开生产经营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3职业危害因素监测 根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和劳动者公布。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